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山县城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K26422872/2026-03527 文       号 : 通政办发〔2026〕3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山县城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6年01月30日

通政发〔20263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通山县城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区、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富水湖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通山县城市路灯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120

(此件公开发布)


通山县城市路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路灯管理,提升城市路灯运行保障和照明品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工作旨在实现城市路灯“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能环保、协调美观”的管理目标,为居民出行安全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山县县域范围内(含乡镇镇区)的城市路灯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路灯是指纳入路灯设施运维企业管辖范围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以及桥梁、河岸、广场、绿地、公园等区域的功能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为目的的路灯设施。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城市路灯的变压器、控制柜、电缆、灯杆、灯具、控制系统等设备和相关附属设施。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路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路灯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工作。城市路灯建设、运维服务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县城市路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服务内容、质量标准、服务期限和付费方式等要求。

县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公安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路灯管理相关工作。

县财政局、国投集团要摸清全县路灯运维底数,将全县城市路灯资源纳入国有“三资”管理,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提高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县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和批复预算。

城市路灯运维企业是指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

第七条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路灯数字化、智慧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依据本县城区总体规划,组织城市路灯运维企业,会同县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公安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编制城市路灯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路灯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环保、数字化等要求,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路灯建设效果和管理提出要求。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背街小巷;

(二)城市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步道;

(三)其他无功能路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路灯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路灯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符合路灯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路灯色温、图案和造型等方面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五)不得影响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等特殊信号灯正常使用;

(六)不得有碍城市市容观瞻和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公园、桥梁、绿地、背街小巷的城市路灯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审批、建设、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路灯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路灯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在设计、建设、验收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路灯设施需移交城市路灯运维部门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路灯专项规划,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15)、《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89-2012)、《湖北省城市路灯建设指南(试行)》所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法规要求;

(二)提供完整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资料;

(三)满足亮灯率100%、设备完好率100%,并试运行一个月;

(四)提供质保合同(在合同内明确各方责任),质保期不少于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五)满足接入城市路灯智能监控系统要求。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责,保证城市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科学合理启闭城市路灯,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亮灯率达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96%以上,背街小巷亮灯率达95%以上;

(三)设施完好率达95%,及时修复率100%。

第十六条 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应当保证路灯效果、满足夜间出行安全,统一接收、派发、回复各渠道平台工单,当路灯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安排修复。若维修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提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物理隔离,防止行人及车辆闯入。

第十七条 城市路灯设施启闭时间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确定,重大活动亮灯模式按要求执行。

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应当按照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城市路灯设施运行方案》,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妨碍或者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路灯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路灯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四)擅自接用电源或在城市路灯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五)擅自迁移、拆除、损坏、利用城市路灯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等,需要在城市路灯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其他装饰物的,实施单位应征得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应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路灯效果,不得破坏路灯设施。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在3日内拆除、清理,并恢复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既有城市路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路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意。占用、迁移、拆除或需要新建、改(扩)建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路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路灯措施,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在应急抢险结束后7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公共路灯设施的电源。由于未经许可接入电源或人为故意破坏路灯设施导致发生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或事故责任单位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距离、影响路灯效果的树木,由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树木严重危及城市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路灯运维企业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城市路灯设施定期开展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办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