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索引号 : K26422872/2024-23087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名       称: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年09月19日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开放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活动。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责、统筹协调、各方参与,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坚持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控制成本为核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明确营商环境建设目标,统筹谋划、组织推进、督促落实各项任务,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典型经验成果、企业家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借鉴先进经验做法。
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高新区等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实施先行先试各项政策,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对于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错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用服务、贸易服务、涉企收费、涉企政策、金融服务、公平竞争、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清单内容及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清单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形式违法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行政许可告知承诺等改革,推行企业“一业一证”“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等改革,优化审批服务,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准入、准营同步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不得违规设置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
推行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信用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及个人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通过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清单内容,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规范市政公用服务收费。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及设施维护等环节违规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代收供水、供电、供气费时,不得违规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实行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政府性融资增信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补等机制,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的服务能力。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用支持力度,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提高贷款审批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门槛。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流运输相关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多式联运改革,优化大件运输跨地区并联许可服务;加强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推动提升物流运输效率,控制和降低物流成本;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制度,降低运输成本。
加强对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开展用地、环评等投资审批事项承诺制改革,实行工程建设领域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实现工程建设审批与市政公用服务的系统互联、信息共享。
开发区、高新区、新区、产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情况。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破产重整识别、预重整等机制,指导、协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公积金、海关、印章、相关行政许可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领域的合作,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外事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统筹推进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在标准制定、资质许可、注册登记等方面保持内外资一致的政策措施,推进内外贸衔接联通、一体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机场、港口、铁路场站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机场、港口、铁路场站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并在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企业提前申报通关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动进出口贸易服务数字化转型,建立健全通关、市场信息、海外仓、金融服务等为一体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
鼓励企业利用自贸协定政策优惠,降低对外贸易成本,拓展外贸发展空间。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依法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清单,公开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面落实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本地区政务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创新政企沟通和对口帮扶机制,及时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帮助市场主体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依法履职、担当作为、勤政廉洁,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效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推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精减办事环节、材料、时限和费用;规范政务服务场所设立,乡镇(街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实现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设和完善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实现一网通办、跨域通办;统筹推进各地区各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实现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推动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将重点领域、高频民生及公共服务事项接入统一平台,实现更多事项移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政务服务数据,实施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强化数据安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按照国家规定将电子证照信息汇集至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高效快捷办理。
第三十五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具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条件。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及时调整;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及时落实国家和本省惠企政策,降低要素成本,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加强政策落实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惠企政策专区、企业专属网页,向社会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涉企政策服务系统,全面掌握企业发展动态,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分析,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免申即享。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和风险提醒,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加大政务失信惩戒力度;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后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健全完善人才吸引支持政策和配套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余缺调剂、职称评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强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服务支撑平台建设,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产学研合作,协同开展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降低市场主体科技创新成本。
第四十一条 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功能性平台建设;围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在知识产权密集的企业、园区、市场等区域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导航、风险规避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中小微企业纾困资金。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对于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实施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十四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经营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监管。
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指挥和统筹协调,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营商环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在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及措施,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法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依法慎用财产性强制措施,不得超权限、超标准、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
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拟定防范处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建立完善中小投资者诉讼绿色通道,深化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
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探索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严格依法开展案件办理制度机制创新,降低诉讼成本。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提高财产查控、强制执行效率;强化执行监督,整治乱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办理市场主体诉求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营商环境工作。对营商环境评价不优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支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定期听取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建议,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相关意见建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二)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三)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的;
(四)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形式违法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或者退出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
(七)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八)对市场主体作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的,或者未及时、全面落实惠企政策和纾困帮扶措施的;
(九)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十)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未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意见的;
(十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不力,存在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的;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或者终止服务的;
(五)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
(四)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