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索引号 : K26422872/2025-13591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通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名       称: 通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5年05月28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通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备注 |
1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的检测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 |
2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
3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
4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 |
5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11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 |
6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规章】《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
7 | 城管部门 | 行政 检查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