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6〕18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6-27617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6〕18号) 发布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咸环(通)罚〔2026〕18号

 

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个人独资):

我局于2026年4月21日对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企业废水排放口和1#、2#酸雾喷淋塔排气筒进行了取样检测,2026年4月27日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6042106)显示: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废水排放口悬浮物浓度分别为:81mg/L、91mg/L、97mg/L,平均值为89.67mg/L,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悬浮物排放限值为70mg/L,超标0.28倍。1#酸雾喷淋塔排气筒氯化氢排放浓度分别为171mg/L、6mg/L、ND,最大值为171mg/L;2#酸雾喷淋塔排气筒氯化氢排放浓度分别为132mg/L、40.7mg/L、37.9mg/L,最大值为132mg/L,依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氯化氢排放浓度限值为100mg/L,1#、2#酸雾喷淋塔排气筒氯化氢排放浓度分别超标0.71倍、0.32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21日提取了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投资人的身份;

2.2026年4月21提取了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资料复印件,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固定污染源废水、废气执行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情况;

3.2026年4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正常生产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4月27日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项目编号:GX2026042106)和检测结果告知书(咸环通检告【2026】2号)各1份,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废水排放口悬浮物浓度平均值为89.67mg/L,1#酸雾喷淋塔排气筒氯化氢排放浓度最大值为171mg/L;2#酸雾喷淋塔排气筒氯化氢排放浓度最大值为132mg/L,超过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中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悬浮物排放限值为70mg/L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氯化氢排放浓度限值为100mg/L。

5.2026年4月27日《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的情况;

6.2026年5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超标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7.2026年5月27日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慧测检字【2026】617号)和检测结果告知书(咸环通检告【2026】3号)各1份,证明我局对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复查的情况。

8.2026年6月2日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微型企业证明1份,证明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企业划型情况;

9.2026年7月1日该企业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咸宁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通山县铄石新材料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6〕1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表10(对废水超标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总表1、总表2,我局拟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表45-1(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总表1、总表2,我局拟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可以构成不同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的规定,该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自由裁量取值-15%,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自由裁量取值-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