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11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6-15994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11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7月0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11号
通山县友鑫养殖场
2026年4月8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综合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养殖场养殖粪污正在通过集污池底部的一根直径10厘米PV管排放至场区东侧山水沟,山水沟水体呈黑色,有明显臭气,山水沟内的污水最终汇入梅田河,与梅田河交汇处沿一侧岸坡形成黑色污水带,延伸下游约50米,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经营者身份的情况;
2.2026年4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利用集污池底部设置的PV管排放养殖废水至山水沟,最终汇入梅田河,影响梅田河水质的情况;
3.2026年4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含勘察图)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利用集污池底部设置的PV管排放养殖废水至山水沟,最终汇入梅田河的事实;
4.现场视频资料(光盘),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利用集污池底部设置的PV管排放养殖废水至山水沟,最终汇入梅田河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利用集污池底部设置的PV管排放养殖废水至山水沟,最终汇入梅田河的事实;
6.通山县友鑫养殖场距王英水库矢量图片1张、《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新增黄石市王英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意见的函》、《黄石市王英水库地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距王英水库直线距离不足1公里,黄石市王英水库属于地级备用饮用水水源。
7.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份(含原始采样、检测记录)和《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利用集污池底部设置的PV管排放的污水检测情况。集污池内污水悬浮物浓度为154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10×103mg/L、氨氮浓度为133mg/L、总磷浓度为53.5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1.4×103mg/L、粪大肠菌群浓度为3.5×108MPN/L;山水沟污水悬浮物浓度为9.42×103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21×103mg/L、氨氮浓度为239mg/L、总磷浓度为137mg/L、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3.26×103mg/L、粪大肠菌群浓度为5.4×108MPN/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排放标准;
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年出栏2500头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环保手续执行情况;
9.2025年度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养结算表1张,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代养收入情况;
10.通山县水环境功能区分区划定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养殖废水排放去向梅田河属于Ⅲ类水体;
11.2026年4月24日补充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整改情况;
12.《采样通知书》(咸环(通)测[2026]1号),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经营者邱晋友已知晓采样情况。
13.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授权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14.2026年4月24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咸环(通)责改[2026]7号)、《检测结果告知书》(咸环(通)检告[2026]1号 ),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收到并知晓情况;
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事宜。
16.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通山县友鑫养殖场确认地址方式;
1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6〕1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修订版)表22,总表1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联系人:王莎13329991580)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可以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
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