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4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6-15989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4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7月0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4号

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            

2026年3月1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对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养殖场集污池收集的养殖废物溢流至水沟,最终通过山水沟排至杨芳河,你合作社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7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身份情况;

2.2026年3月17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环评办理情况;

3.2026年3月17日合作社负责人提供的排污许可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排污许可登记情况;

4.2026年3月17日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作社法人身份情况;

5.2026年3月17日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养殖场年生猪数量和年营业额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县杨芳黄氏养殖专业合作社年生猪数量和营业额情况;

6. 2026年3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溢流至外环境的情况;

7.2026年3月17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溢流至外环境的情况;

8. 2026年3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溢流至外环境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合作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16日向你合作社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6〕4号)告知你合作社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合作社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合作社未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合作社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对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118、总表1、总表2,我局决定对你合作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整)

限你合作社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联系人:王莎13329991580)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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