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6〕1号)
索引号 : K26422872/2026-03799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通)罚〔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2月0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环(通)罚〔2026〕1号
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16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阅你公司2025年6月24日鄂L1T722在用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21224122506241650190048),检验结果为合格,进一步查看该车辆检测过程数据,发现该车辆检测过程中发动机转速为恒定值2997r/min。查看视频监控,发现6月24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机动车检测人员未按要求将发动机转速传感器探头放置在待检车辆鄂L1T722发动机上,该车辆检测检验过程中,发动机转速传感器探头始终置于旁边正常工作的强制冷风机顶部,发动机转速传感器检测的数据实际为强制冷风机的数据,代替了鄂L1T722发动机转速,并使用该数据出具了鄂L1T722检验报告,符合《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认定条件,属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含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证明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使用强制冷风机数据代替鄂L1T722待检车辆发动机转速并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报告的事实。
2、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万娟调查询问笔录1份,环检线引车员邓正希调查询问笔录1份,环检线引车员董焕寅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使用强制冷风机数据代替鄂L1T722待检车辆发动机转速并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4、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5、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鄂L1T722车辆在用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421224122506241650190048)复印件一份、鄂L1T722车辆检测过程数据复印件一份、鄂L1T722检测过程视频影像一份(光盘),证明鄂L1T722车辆在检测过程中,发动机转速传感器探头未按要求放置在待检车辆上,始终置于旁边正常工作的强制冷风机上,并使用传感器所测数据代替待检车辆发动机转速。
6、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情况。
7、2025年12月16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检测收费表和鄂L1T722车辆环保排放性能检测费用收据一份,证明鄂L1T722车辆检测收费情况。
8、2026年1月8日,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万娟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通山宇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使用强制冷风机数据代替鄂L1T722待检车辆发动机转速并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报告的事实。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16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6〕1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并遵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总表1、表53,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407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联系人:王莎13329991580)并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可以对你公司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个月内
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