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索引号 : K26422872/2023-13571 文       号 : 咸环通罚字〔2023〕10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MABQEXHW7C

法定代表人:周浩

地址:通山县通羊镇石航村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202341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你单位运营的通山城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要求,在总氮在线设备运行异常期间,开展手工检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341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 (含现场勘察图1份、现场勘察照片1份)

2.202341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

3.排污许可证环境环境管理要求复印件1

4.营业执照复印件1

5.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一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341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31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并遵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的罚款幅度裁定,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下列银行和账号。如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 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 号:100017113790010002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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