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K26422872/2023-13569 文       号 : 咸环通罚字〔2023〕9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通山自前程石英砂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MA48ECC58U

法定代表人:蔡传举

地址:通山县闯王镇宝石村

202210109时,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北省公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通山自前程石英砂厂排污口外排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报告单(项目编号:GX2022101007)数据显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272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规定的100mg/L

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2101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山县分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含现场勘察图1份、现场采样照片1份);

2、调查询问笔录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委托书1份;

6、检测报告单(项目编号:GX20221010071份;

7、检测报告单(项目编号:GX2022101007)送达回执1份;

8、关于通山自前程石英砂厂年产5000吨精制石英砂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复印件1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44向你单位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通罚告〔2023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遵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总表110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期限

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下列银行和账号。如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

户 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 号:10001711379001000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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