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统计局涉企行政处罚“四张清单”》
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首违免罚的情形 | 首违免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
1 |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首违免罚的情形。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 湖北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 | 行政告诫 | |||||
说明:1.《通山县统计局涉企行政处罚“四张清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起执行。2.首违免罚事项清单中不予处罚情形第一项系依据2021年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编写,该项与新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生效日期同步,即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生效。 | |||||||||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减轻处罚的情形 | 减轻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
1 |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1.受他人胁迫、干预、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2.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主动坦白统计违法问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湖北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 | 行政告诫 | |||||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从轻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1.受他人胁迫、干预、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2.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主动坦白统计违法问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湖北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 | 行政告诫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 湖北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 | 行政告诫 |
说明: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不予处罚情形第一项系依据2021年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编写,该项与新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生效日期同步,即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生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