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24-12-13 字体:【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民政局、发改委(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队: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是低保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要素,是认定保障对象、确定保障范围、核定保障金额的重要依据,关系到低保制度公平实施和可持续发展。为规范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6号)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兜住兜准兜牢基本民生底线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低保标准确定调整机制,促进低保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坚持共享发展,低保标准体现“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理念,随着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逐步提高;坚持适度合理,低保标准确定调整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不脱离实际、不超越阶段;坚持科学规范,以权威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测算依据,做到依据客观、方法科学、程序严谨;坚持公开透明,及时公布低保标准确定调整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低保标准制定方法。我省低保标准根据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区分城乡分别确定。计算公式为:低保标准=当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量化比例。省(市州)级平均低保标准计算应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公式为:省(市州)级平均低保标准=Z(所辖各县市区低保标准X各县市区低保人数)÷辖区低保总人数。

(二)科学确定量化比例。低保标准与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挂钩的量化比例,原则上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以上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40%以上确定。具体比例由各地按照发改、统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综合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财力状况参照《县级“三保”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实施细则》(鄂财预发[2024]21号)执行。市(州)实施统一标准的,可采用市(州)级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数据;市(州)未实施统一标准的,其所辖县(市、区)应采用本县(市、区)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数据。

(三)规范标准确定程序。低保标准由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分别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审查,并于公布后次月起执行。低保标准确定后,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有关同级数据公布后,启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测算,需要调整的,各地根据省级指导意见研究提出调标方案,上报备案审查,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原则上应在当年6月底前调整完毕。未经上级备案认可的重大支出政策一律不得出台,避免脱离实际摘过离承诺和过度保障,确保标准合理适度和民生政策可持续。

(四)加强工作统筹衔接。各地要加强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合理街接,充分发挥低保标准的基础参照作用,加强低保标准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狐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等各类保障标准统筹衔接,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民政部门作为负责低保标准调整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改、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工作有序推进;财政部门要参与调标方案制定,并根据当地财力状况提出相关意见,根据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等情况,做好资金保障;发改和统计部门要负责提供全省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制定标准提供依据。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低保制度功能作用,倡导自强自立,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

(二)强化工作落实。各地要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做好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不能脱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前规定一定时期内低保标准的增长幅度。在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的同时,要避免在城乡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盲目追求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

(三)加强督促指导。省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各地规范确定调整低保标准、严格管理使用救助资金。要将各地低保标准确定调整工作纳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内容和全省民政工作高质量发展考核内容,并作为分配下达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法定量化工作的指导意见》(鄂民政发[2014] 13号)同时废止。

湖北民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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