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长江十年禁渔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自用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生产生活船舶的审批、登记程序和标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咸宁市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生产生活船舶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禁捕水域内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禁捕水域内村(居)民因家庭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的船舶)。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渔业捕捞、船舶载客、载货营业性水路运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规范使用”的方针,严格控制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总量,从源头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按照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实事求是、“非必须、不配置”的原则,由符合配置条件的农户向户籍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村公示7天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取得《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核发船铭牌,方可使用。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六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生产生活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辖区通航水域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处理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安全航行技术性能和操作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指导。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生产生活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捕捞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监督管理责任制,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
(三)根据当地村民申请、村级审核证明,核准生产生活船舶数量,做好标识及船舶登记工作,并建立相关台账;
(四)定期组织生产生活用船操作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生产生活船舶操作员,督促其及时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五)开展现场检查,明确停放水域、集中管理,及时制止生产生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渔业捕捞、超约定人数搭载、超约定航线航行等行为,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六) 村民委员会履行自治责任,负责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按规定办理牌证手续,做到村内无牌证和证件不齐的船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应当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铭牌,标明载重线、限载人数,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所有人需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用途、航行区域路线、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核发相关证件,核发船名号、统一颜色,安装标识牌和定位设备,所需费用由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所有人承担。审批后的生产生活船舶应报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所有人对生产生活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生产生活船舶所有人应当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生产生活船舶交给无证或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生产生活船舶责任书》,并支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产生活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帐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村对所属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实行二级包保管理制度,建立台账,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每年度对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和驾驶人进行一次核查,船舶安全技术条件和驾驶人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予以注销取缔,收回《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登记证书》和船铭牌。
第九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限定在其核定的水域路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禁止从事水上客货营运、渔业捕捞、休闲垂钓、水上旅游等活动。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3人(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驾驶人员应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女65周岁、男70周岁。在航行和作业时,驾驶人员必须按以下要求操作:
(一)严禁违规操作。严格遵守水上航行规则,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性,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二)严禁冒险航行。密切关注天气情况,注意收听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不得在雨雪风暴、浓雾等恶劣天气和山洪来临时冒险航行。遇大风和暴雨时,船舶应立即靠岸系泊,人员上岸避险。
(三)严禁超速航行。机动船舶不得擅自加大功率,不得擅自改变动力系统;非机动船舶不得加装任何动力装置。航行时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不危及其他船只的安全。
(四)严禁争道抢行。自用船舶航行或作业时应加强瞭望,按照航行规范,注意避让。发现有大型船舶经过时应停止航行或作业,注意防浪涌、防碰撞等风险,不得从正在航行的船舶前方盲目穿行。
(五)严禁有严重基础疾病、身体不适、残障、老年和未成年人操作船舶航行。
(六)严禁酒后驾船航行和在船上作业。
(七)严禁夜间航行。
(八)严禁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严禁向河道内抛洒垃圾、废渣、废油和污水。
(十)严禁将自备船舶交给未经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十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的检丈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长一般不得大于10米,小于3米,船宽一般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材质应当为钢制或木质,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严禁使用水泥、橡胶、塑料等易损材料制作的自备船舶。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捕捞、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旅、乡镇政府等单位要结合各自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检查。在重要节假日、旅游旺季、农产品集中交易、寒暑假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开展水上安全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在生产生活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纪委监委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农民生产用自备船舶从事客货营运、渔业捕捞、休闲垂钓、水上旅游等活动的自备船舶所有人、责任人,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取缔生产生活自用船舶牌照,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九条禁止从事渔业捕捞、休闲垂钓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九条禁止客货营运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九条水上旅游规定的由文旅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自用船舶转让、丢失、淘汰时,应及时到原登记的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禁捕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