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 | 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领域 | |
2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 | 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领域 | |
3 | 对招标人场外交易或规避招标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标点符号“缺少成对>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第八条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五)与投标人串通;(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第四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7年6月4日省政府令第306号)第三十八条<标点符号“缺少成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的;(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的”; |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 | 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领域 | |
4 | 对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标点符号”缺少成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 | 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领域 | |
5 |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项目实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 第二十三条: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 |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股 | 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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