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年版)

来源:通山县审计局 发布日期:2025-06-20 字体:【
附件 1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年版)
执法主体:通山县审计局                                                                                      填报时间:2024年10月16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违反规定设立
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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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违反规定擅自
改变财政收入项
目的范围、标准
、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
对象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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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已明令取消、
暂停执行或者降
低标准的财政收
入项目,仍然依
照原定项目、标
准征收或者变换
名称征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
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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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缓收、不收财
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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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擅自将预算收
入转为预算外收
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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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其他违反国家
财政收入管理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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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隐瞒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
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
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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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滞留、截留、
挪用应当上缴的
财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
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
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滞留、截留、挪
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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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坐支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坐支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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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不依照规定的
财政收入预算级
次、预算科目入
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不依照规定的
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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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违反规定退付
国库库款或者财
政专户资金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退付
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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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其他违反国家
财政收入上缴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对其他违反国
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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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延解、占压应
当上解的财政收
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
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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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不依照预算或
者用款计划核拨
财政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
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
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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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违反规定收纳
、划分、留解、
退付国库库款或
者财政专户资金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
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
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
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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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将应当纳入国
库核算的财政收
入放在财政专户
核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
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
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
政专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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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擅自动用国库
库款或者财政专
户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
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
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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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其他违反国家
有关上解、下拨
财政资金规定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
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
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
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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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虚增、虚减财
政收入或者财政
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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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违反规定编制
、批复预算或者
决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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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违反规定调整
预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
规定调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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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违反规定调整
预算级次或者预
算收支种类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四)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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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违反规定动用
预算预备费或者
挪用预算周转金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五)
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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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违反国家关于
转移支付管理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六)违反
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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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其他违反国家
有关预算管理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七)其他
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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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违反规定印制
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
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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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转借、串用、
代开财政收入票
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
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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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伪造、变造、
买卖、擅自销毁
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
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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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伪造、使用伪
造的财政收入票
据监(印)制章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
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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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其他违反财政
收入票据管理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
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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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骗取财政资金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
政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
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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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截留、挪用财
政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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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滞留应当下拨
的财政资金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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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违反规定扩大
开支范围,提高
开支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
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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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其他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财政
资金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
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
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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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违反国有资产
管理规定的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
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
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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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截留挪用国家
建设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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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以虚报、冒领
、关联交易等手
段骗取国家建设
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
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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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违反规定超概
算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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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对虚列投资完成
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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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其他违反国家
投资建设项目有
关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
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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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国
家规定提供担保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
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
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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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擅自开
设使用账户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
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
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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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虚报、冒领等
手段骗取外国贷
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的处罚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
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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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滞留外国贷款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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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截留、挪用外
国贷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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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其他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外国
贷款的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
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
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
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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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企业和个人从
无偿使用的财政
资金以及政府承
贷或者担保的外
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
中非法获益的处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
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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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私存私放财政
资金或者其他公
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
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
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
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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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被审计单位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
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
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
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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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对拒绝、拖延提
供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资料,或者
提供的资料不真
实、不完整,或
者拒绝、阻碍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
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
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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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被审计单位财
政财务资料或者
违反国家规定取
得的资产的封存
行政强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
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
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规章】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
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
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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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暂停拨付或者暂
停使用有关款项
行政强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
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
拨付的,暂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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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预算执行、决算
以及其他财政收
支审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
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
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
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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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行政事业审计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
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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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企业审计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
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
号)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
业、金融机构,包括:
(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
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
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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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政府投资项目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
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
号)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
目,包括:
(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
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
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
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
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
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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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国有资源、国有
资产审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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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社会保障审计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
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
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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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外资运用审计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
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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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重大政策措施落
实情况审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
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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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经济责任审计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
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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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自然资源资产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厅字〔
2017〕139号)
第二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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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外
的法律法规规定
的审计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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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专项审计调查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
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
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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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核查社会审计机
构的审计报告
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
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
核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
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通山县审计局
通山县经济责任审计中心
通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通山县
主要负责人:邓坤水                     分管负责人:项斌                填表人:陈龙
说明:1.执法主体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2.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 XXX 行为的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  3.执法依据应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条、
款、项;  4.承办机构应填写机关内设科(股)室、二级单位或受委托组织等名称;5.执法范围是指行政执法事项所适用的行政区域,所涉及的行业领域;  6.不
同层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都可行使的,应在相应的“备注”栏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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