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城市道路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超越一个资质等级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超越两个以上资质等级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丙级及以下工程设计资质任务或三级施工资质任务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乙级及以上工程设计资质任务或二级及以上施工资质任务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较大或以上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4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较大或以上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5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逾期未改正,未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实施二次以上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5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9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城市桥梁管理)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 |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和计划且尚未实施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按照规定已编制规划和计划但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和计划但已实施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存其完好、清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按照要求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进行检测评估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 |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发生城市桥梁事故时未按照要求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发生城市桥梁事故的 |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按照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与城市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或未签订协议擅自作业,情节轻微,不会对桥梁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经批准或未签订协议擅自作业,情节严重,可能会对桥梁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擅自通行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同意意欲或擅自通行,情节轻微,未对桥梁造成损坏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经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擅自通行,情节严重,对桥梁造成损坏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不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不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和安全事故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或出现安全事故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不立即采取措施,不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或在危险排除前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采取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不及时、报告时间在二十四小时以上四十八小时以内,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未采取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时间在四十八小时以上、在危险排除前违规使用或转让,造成损失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城镇排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处罚机关 |
1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5日以下改正完毕的,或水量100吨以下的 | 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完毕的,或水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 警告,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超过30日以上的,或水量超过300吨的,或造成堵塞、满溢、内涝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未按照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已检测进出水水质,未及时报送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已检测进出水水质,未报送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限期内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道路照明管理)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处罚 |
1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无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并有下列行为之一: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个人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污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处罚机关 |
1 | 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按要求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要求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按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城市管理类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单位及个人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警告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 | ||||
2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处理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4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5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单位及个人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主动进行清理或清除的 | 警告、1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主动清理或者清除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 |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影响市容环境及行人通行;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5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 |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2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及清洗车辆;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消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若堆放面积不足10平方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 | 户外广告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生活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7 |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没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导致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无罚款 |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含1倍)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2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改正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6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的(含1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含3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日以上的(含5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的(含1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含3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日以上的(含5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
2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下罚款 | ||||
受纳500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 ||||
3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上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建筑垃圾堆放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置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下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上30车以下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3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处置车次30车以上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丢弃、遗撒50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丢弃、遗撒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丢弃、遗撒100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置1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15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 |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行为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未按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暂时不能开工时间不超过(含)三个月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4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 ||||
7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 ||||
8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的罚款;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
9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12 |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市容环卫管理)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序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 |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4 | 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燃气管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3 | 燃气经营者存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不作为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履行重要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不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再犯的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序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
危害后果较严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危害后果严重,且对危害后果置之不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序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 |
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二次违法但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多次违法或者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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